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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201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吴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陕E385**“长城”牌轿车行至雷牙乡大洼底村弯道处,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白某某相碰撞,致白某某死亡。肇事后,吴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吴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陕E385**“长城”牌轿车行至雷牙乡大洼底村弯道处,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白某某相碰撞,致白某某死亡。肇事后,吴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肇事行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3年8月8日13时50分110接报警,洼地村发现交通事故。2、证人董某涛证言: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我母亲在雷牙乡大洼地村西抽水站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11时许,我妈给我爸和我说她去雷牙乡洼地砖厂要钱。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8月8日我和吴某在一块喝酒,因为我有事提前走了。我在的时候,吴某就喝了两杯酒,我走了后来就不知道了。4、证人牛某某证言:2013年8月8日下午1点钟,大洼地水站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就一个男的,没有其他人,当时旁边的人都没敢动伤者,过了一会,120和交警队的人就来了。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鉴定意见:(1)白公(尸)鉴(技)字(2013)020号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吴某血醇浓度为136.7mg/100m1;(3)陕西长安大学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证明吴某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自行车的碰撞接触痕迹吻合。7、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抓捕经过证明吴某在案发后返回现场时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参加朋友孩子满月宴喝了大概二、三两白酒。因我有事提前离席,我驾驶着陕E385**“长城”牌越野车沿渭清线去狄家河办事。途中行驶至白水县仓颉像旁边睡了一会觉。我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我便醒了就继续驾车去狄家河。当我驾车沿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雷牙乡北乾村处,感觉刚才经过大洼底村西边南北公路时好像把一辆自行车或电动车碰撞了。我便掉头返回现场。正好事故科的民警正在勘察事故现场,我就说是我肇事的。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已减去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