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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于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永胜,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于志彬,男,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永胜与被告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13年5月6日,于志彬从张永胜处借款107,0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逾期于志彬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于志彬立即偿还借款10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志彬缺席,无答辩。但妻子向法庭表示,欠张永胜借款107,000.00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于志彬欠张永胜10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志彬未向法庭提出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永胜与于志彬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5月6日,于志彬做生意缺少资金,从张永胜处借款107,000.00元,于志彬给张永胜出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张永胜向于志彬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于志彬立即偿还借款10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胜与被告于志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志彬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永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彬偿还原告张永胜欠款10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67元,均由被告于志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柏英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谢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