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西民与张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民,张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75号原告陈西民,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强,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西民与被告张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民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被告张根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根强向原告陈西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陈西民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分两个月之内全部还清。注:2013.1.30之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根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根强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西民借款17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张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张 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