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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银生与陈汝明、周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银生,陈汝明,周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陶银生,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汝明,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月芳,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陶银生诉被告陈汝明、周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明、周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银生诉称,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此款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汝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未还。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陈汝明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陈汝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并逾期还款应该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明、周月芳应共同返还原告陶银生借款3万元,承担利息3510元,合计3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0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