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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梅芬与杨生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梅芬,杨生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陈国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芬。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生雷。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梅芬,原审被告杨生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10时许,杨生雷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西方巷与李梅芬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杨生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梅芬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李梅芬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杨生雷、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为李梅芬垫付医疗费5604.31元、10000元。2013年4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5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芬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3年5月28日,李梅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杨生雷赔偿其医疗费156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器具费955元、交通费410元、司法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审理中,李梅芬以杨生雷已支付医疗费且医疗费中含伙食费为由,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照片显示鉴定前李梅芬左关节屈曲度已超过50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发函要求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判断该照片显示的李梅芬状况对伤残等级有无影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答复,对伤残等级无影响。法院因此未准许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苏A×××××号车辆车主系杨生雷,该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因苏A×××××号车辆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梅芬的损失进行赔偿;杨生雷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李梅芬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李梅芬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5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60元,合计62388.2元。据此,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梅芬各项损失合计60328.2元。二、杨生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梅芬司法鉴定费2060元。宣判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梅芬自行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李梅芬的照片显示,李梅芬膝关节屈曲度大于90度,鉴定意见认为其膝关节屈曲度不超过50度与事实不符,故李梅芬的受伤部位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梅芬答辩称,伤残鉴定是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去做的,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我的膝关节屈曲度达到90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生雷答辩称,伤残鉴定是按照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要求所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司(2013)临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虽由李梅芬自行委托,但法律并未有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的禁止性规定,且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梅芬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但其仅提供李梅芬的照片,提出李梅芬膝关节屈曲度大于90度,并据此主张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致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要求做出说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亦作出根据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李梅芬左膝关节屈曲度小于85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的复函。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该复函不予认可,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及复函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李梅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李梅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