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毅军与李春勇、朱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军,李春勇,朱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90号原告李毅军。委托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勇。被告朱海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军诉被告李春勇、朱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春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底,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两被告主动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给原告证明还款能力,于是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累计234,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49.14元计)。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春勇与原告因借款才认识,并非朋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是高利贷,被告李春勇仅实际收到2013年1月27日的借款11,000元,被告朱海婷仅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8,000元,其他均系高额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春勇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李毅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1月27日,李春勇又出具1份借条,同样系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元;2013年2月20日,李春勇再次出具借条,明确因资金周转向李毅军借款现金2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朱海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另朱海婷借款5,000元,未明确借款日期。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中20万元借款系被告李春勇陆续借款汇总的1份总借条,但同时又表示该借条未将本案的其他几份借条覆盖。两被告则仅认可借款共计19,000元,其他均系高额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房产证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原告确认其中20万元的借条系之前借款的汇总,既然作为借款的汇总,在该日期之前的借款显然应当予以覆盖;被告李春勇辩称该借条系利息,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如果李春勇仅向原告借款1万余元,李春勇完全没有必要将房产证、动迁协议押在原告处,故本院认定李春勇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成立,但对原告表示之前的借款21,000元未予覆盖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朱海婷借款13,000元,被告朱海婷称有5,000元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朱海婷的借款13,000元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借款在借条中均未明确借款期限,则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2013年9月26日)后三日内作为合理的催还期限,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向原告有过借款,故对各自在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毅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毅军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李春勇、朱海婷对上述各自承担的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810元,由原告李毅军负担503.30元,被告李春勇、朱海婷负担5,1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