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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7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前,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6.4协议”),在其中第二条确认:“1、现有款项人民币28万元”,在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以上男方得到房产为242.51万元,得到人民币为14万元”。该28万元由被告保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半即14万元。原告另在离婚后发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开立股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但在离婚时未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钱款、分割股票财产,被告均不予理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万元;2、对被告在离婚时未分割的股票及股票账户资金共计1,015,005元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丁甲辩称,6.4协议是原告杜撰,即使能认定双方有28万元,但协议未写明钱款在何处,被告可以证明双方收入均在原告处,且自2003年12月31日起,被告全部收入归原告保管,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半价即14万元。被告只是代他人持有股票账户,即使要查被告的股票,也应查询截止2003年12月31日当日的资产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即“6.4协议”)约定,“现经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二、夫妻共同财产1、现有款项28万元,计算如下:(1)男方工资奖金等,所在单位记录,近4年,按每月8000元计,约38.4万元,均为生活所用了;(2)女方工资奖金等,近4年,按每月4000元计算,约19.2万元;(3)民生路XXX弄XXX号81平方米,近4年,租金按每月2300元,装潢、买家具用了。三、财产分割……以上为女方得到房子价值为274.88万元,得到人民币为14万元。……以上男方得到房产为242.51万元,得到人民币为14万元……”。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下称:6.7协议)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单位工资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家电及首饰等归各自所有”。此后,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收入、拒不交付6.4协议中的14万元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另查,一、2003年12月31日晚8点35分,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移交黄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登记(黄某某接手)》,载明被告将下列七项财产移交给原告:1、被告工资、奖金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原告工资、奖金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5、被告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6、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原告东方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于2004年3月24日划卡取款10,000元、2009年2月10日划卡转账6,000元、2010年8月18日划卡转账16,000元,经办人均为被告。三、被告名下上海证券交易所编号为A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内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购入上电、华光、杭萧、长电、高纤、城建、湘邮、恒生、金证、国祥、新赛、敦种、两面、海越、国通等共计22支股票,另存入现金18,000元。四、截止2011年6月7日,(一)被告名下上海证券交易所编号为A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内持有下列12项证券:基金金鑫(代码500011)10,000份,红利ETF(代码510880)40,000份,中信证券(代码600030)2,100股,中金黄金(代码600489)800股,申能股份(代码600642)3,270股,锦江投资(代码600650)15,800股,苏州高新(代码600736)1,000股,张江高科(代码600895)17,000股,博威合金(代码601137)1,100股,三星电气(代码601567)3,000股,华泰证券(代码601688)600股;中信银行(代码601998)5,000股。(二)被告名下在申银万国上海利津路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编号为XXXXXXXXXX证券账户中,内有资金余额336,033.02元(含申购三星电气中签3,000股的价金60,000元),利尔化学(代码002258)500股,通化金马(代码000766)3,000股,金固股份(代码002488)2,050股,安利股份(代码300218)500股。五、原告提供6.4协议拟稿一份,在第二项“现有款项86.4万元”处将金额划去,改为“现20.4万”,后该处又被用铅笔划去,另以铅笔注明“28万(股票)”,且“(股票)”处又用铅笔划去。对此,被告表示6.4协议修改过几次,原告提供的这份拟稿上有些内容是原告修改,有些是被告修改,“28万(股票)”的字迹是原告修改的。被告亦提供其保管的6.4协议拟稿一份,其中注明“现有款项28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出示的拟稿不知情,该6.4协议全由被告操作,原告在自己出示的拟稿上,用波浪线标注了被告修改的部分,当时被告写好“28万(股票)”后,本想注明股票金额,后向原告表示股票已经没钱了,所以被告自己将“(股票)”划去,因平时家庭经济由被告保管,原告也信任被告,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较为强势,原告不能擅自在协议上注明28万元在谁处,否则被告不会同意与原告签署该协议。六、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丁乙(系被告妹妹)的证言称“兹证明丁甲名下股票账户XXXXXXXXXX长期以来为本人持有并操作,里面的股票全部为本人所有”,被告申请由丁乙到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被告股票账户的持有人、操作人是丁乙。被告另说明,因2004年时丁乙夫妻关系不好,拟将股票放在被告处操作,丁乙信任被告的炒股能力,遂陆续将现金约40~5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每次约5~10万元,由被告炒股,双方平时以现金结算,有时通过银行,但因市场问题,该账户已亏损约30万元。证人丁乙到庭陈述,其是闵行区虹梅街道协管员,月收入1,000余元,平时还兼职房屋中介,其自有股票账户,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将资金交其父亲保管,其父亲去世后,其于2004年离婚,在离婚前就已将资金放在其姐姐即本案被告处,钱分若干次给,均是现金,约50万元左右,其有需要时就向被告索要一点,其离婚后,因另有事情未处理完结,故仍将资金放在被告处,主要由被告炒票,到2008年左右开始亏损,目前剩余约30余万元,其从2011年开始几乎不大炒了,其平时也不很关心股票信息,因其作二房东,收的房租都是现金,就以现金交付被告,平时就是打电话给被告聊聊股票信息,有时从同事处听说股票信息也会告诉被告,由被告决定是否购买操作,其之前不炒股,在2004年父亲去世后,钱放在被告处,被告说不如用来炒股,就开始炒股了,股票现在亏损,其也没有责怪过被告,其认为在证言中陈述自己操作就是由其电话被告的意思,其知道股票的第三方存管银行是工商银行,不知道在哪家开户,平时也不管的,对户名、第三方存管账户均不知道。对本案争议财产,原告表示:1、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交接单后,被告反悔,未将其中的银行卡交付原告,实际家庭收入全由被告掌控。从上述第二项的原告银行卡取款记录可知,该卡一直由被告操作,可见被告所述交接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银行卡交原告保管之说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6.4协议及6月7日民政局离婚协议,均由被告口述,原告抄写。6.4协议在签署前曾有多份拟稿,被告也在拟稿上进行过修改。6.4协议中确未载明28万元钱款由谁保管,从其下的条文中也无法计算出28万元的金额,该情况均因原告听从被告口述意见而形成,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处有该28万元。3、原告依据2011年6月7日的证券市场的开盘价和收盘价并取其中的低值进行计算上述第四项中的基金、股票,当日总市值为678,972元,加上资金余额336,033.02元,总额1,015,005.02元,原告放弃0.02元。4、被告早在90年代就开始炒股,从被告提供的其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交易记录可见,被告账户交易频繁、金额较大,故不存在将被告股票账户交由其妹妹丁乙炒股的情况,原告在离婚时,受被告欺骗,听信被告所述股票里已经没钱的说法,并不知道被告股票的实际情况。对丁乙的证言,认为其是被告妹妹,到庭陈述的多处言语含糊不清,证人给了被告多少钱、被告还给证人多少钱均不能说清,证人称双方均是给付现金,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对代持股票的数量、重要信息均不能说清楚,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本案争议财产,被告表示:1、从双方2003年12月31日的交接单可见,家庭经济全由原告掌控,被告在上述第二项的3次取款均是由原告陪同前往银行办理,不存在被告反悔不交银行卡的情况。2、6.4协议在签署前曾多次修改,双方均有修改,原告自己书写了“28万(股票)”,被告不知该款去向。3、被告股票账户实由妹妹丁乙代为炒股的。原告离婚时也明知此事,故当时未要求分割股票。对股票价值的计算,应该按照目前市值计算,且要求分割股票数量,不同意分割股票价值,因前述第(二)项的股票数量系依据被告账户自2011年6月7日后的交易记录整理得出,实际上部分股票已在6月7日之后售出,对已出售股票同意按6月7日最低价分割股票价值。原、被告就本节争议项下的诉、辩称均未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离婚证、6.4协议、6.7协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证券账户信息、《移交黄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登记(黄某某接手)》、证人证言、6.4协议拟稿各一份、原告银行卡记录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6.4协议28万元是否存在且应分割;二、原告要求分割截止2011年6月7日被告账户资金及股票价值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一、对比6.4协议、6.7协议可见,在6.4协议提及的28万款项未载入6.7协议,原告提供的6.4协议拟稿上确有28万元的相关字样,但已被多次涂改,原、被告互称是对方涂改,但不论是谁涂改了此处,在最终成稿的6.4协议中,确载明了现有款项28万元的内容,但其中未载明28万元款项在谁处保管。虽被告提供了2003年双方交接单,意图证明其已将全部银行卡交原告保管,但原告也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由被告划卡取款的三份记录,时间分别为2004年、2009年、2010年,即被告在该三个时间点确有使用原告该银行卡的情况。对此,被告仅称是由原告陪同取款,未获原告认可,被告也未就此节争议进一步举证,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各自的举证,尚不能确定在2003年12月31日后家庭银行卡仅由原告一人保管,也无法据此推断该28万元资金由原告个人保管。审理中,原告陈述该28万元金额系依据被告口述记录,其无法解释28万元具体构成,也无法证明该28万元在双方离婚时由被告保管,故本院难以认定该28万元是否客观存在且在离婚时由被告持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8万元的一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查明其归属,本院难以支持。二、截止2011年6月7日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的资金及股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经核算,前述第四项事实中,截止2011年6月7日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的资金及股票价值为:各项基金、股票总市值678,972元,资金余额336,033.02元,合计1,015,005.02元。原告放弃0.02元,本院可予准许。该部分资金、股票系双方婚姻期间持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称该股票系为妹妹丁乙代持,有丁乙出具的证言及其本人到庭作证。本院注意到,丁乙书面证词称系争账户“长期以来为本人持有并操作”,但在作证时又称主要是与被告通电话,将同事提及的股票信息告知被告,由被告决定是否操作购买,其无法说明账户的详细信息,则其书面证词与到庭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仅以其自认为与被告电话联系就代表由其操作账户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本院认为证人此项观点不能成立;丁乙称其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交付原告约40-50万元,但对具体交付资金的细节并不能明确陈述、也无法讲明交付资金的数额、次数,另从丁乙自述收入水平看,其月收入1,000余元,兼职二房东,则距其自述2004年将资金交被告炒票至2011年原、被告离婚,从常理看,丁乙在承担正常生活开销后,可以结余款项与40-50万元的资金收入存在一定差距,对此节疑点,丁乙或被告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丁乙与被告系姐妹,其为被告作证的证言效力应有相应事实佐证,其到庭陈述与书面证词间存在矛盾且所述证言本身亦有不合理之处,对此被告无法举证增加丁乙的证言效力,故本院对丁乙的证言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截止离婚之日,在系争账户中的股金及资金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该账户系被告名下,故可由被告取得股票、资金、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名下的资金余额336,033.02元以及下列股票:基金金鑫10,000份、红利ETF40,000份、中信证券2,100股、中金黄金800股、申能股份3,270股、锦江投资15,800股、苏州高新1,000股、张江高科17,000股、博威合金1,100股、三星电气3,000股、华泰证券600股、中信银行5,000股、利尔化学500股、通化金马3,000股、金固股份2,050股、安利股份500股归被告丁甲所有,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折价款507,502.5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358元,被告丁甲承担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浩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