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唐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杨某甲,男,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原告唐某,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唐某诉称:被告杨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2011年二原告提出让三个儿子赡养二原告,赡养费由每人每年500元增加到2000元。现已过去2年多的时间,这2000元始终未能兑现。原因就是长子杨某乙带头不给,其他两个儿子虽表示同意给也未给。被告杨某乙名下原分得的6口人的土地7亩多,其中有二原告及二原告母亲三口人土地分给被告一亩,现被告土地被占用5亩多地,每亩5万元,按原告想法想将得到的土地占用费总额按6份平分给二原告一份,但被告说原告一口人的土地未占用,占地费不能给原告。另二原告住的房子破漏不堪,去年秋后由原告三儿子杨成福出资6万多元翻建,原告想让三个儿子均摊,每人2.1万元,被告杨某乙说没钱不摊;最后就是二原告治病药费问题,这几年二原告长期治病共开支一万多元,被告曾主动提出哥三个平均负担,每人4000元,后被告又称没有相应住院单据不负担。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50000元、给付修建房屋分摊款2.1万元、负担治病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赡养费同意一年给1500元;第二、15年前,二原告将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三口人每人一亩共三亩地,均分给了三个儿子,一人一亩,现被告分得的一亩地没时间经营而租给他人了,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被告名字。关于占地的事,其他两个儿子给啥被告就给啥;第三、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4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出示证据;第四、关于建房问题,被告不负担费用。谁要这房子先作价,然后哥仨个里外找价。假如被告要房子的话,如果房子作价3万元,被告就给另外哥俩每人1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成秋、三子杨成福、女儿杨翠华,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居住在2012年秋三子杨成福出资翻建的三间房屋内。15年前二原告将原告及二原告母亲三人每人分得的一亩地共3亩地,平均分给杨某乙、杨成秋、杨成福每人一亩经营。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不要求二原告女儿杨翠华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就被告杨某乙是否应按原告的要求尽赡养义务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一、要求被告每年给赡养费2000元;二、二原告此前开支的医药费被告负担三分之一,即4000元;三、给付二原告一亩地的占地补偿费5万元;四、被告给付建房款2.1万元。被告主张:一、每年认可给付赡养费1500元;二、医药费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票据,否则不负担;三、被告自二原告处分得的一亩地未被占用,故占地补偿费不应给付,关于占地的事原告其他两个儿子给啥被告就给啥;四、房款2.1万元,被告不负担,这个房子作价,谁要房子哥仨个里外找价。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户主姓名:杨某乙编号:0461承包面积:7.2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日期: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填证单位:遵化市西留村乡西十里铺村(公章)99年2月10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被告杨某乙作为二原告之子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每年5364元),考虑被告杨某乙的负担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药费4000元,但庭审中二原告就其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故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5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二原告就该主张可另行解决;二原告现居住房屋系二原告三子杨成福所建,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相应房款,理据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杨某甲、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2013年11月至12月赡养费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二原告杨某甲、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