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与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邱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邱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鹭、李锡国,广东湛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震,总经理。被告:邱震,男。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邱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御佳园5幢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无管辖权。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箭(福建)胶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1份《输送胶带设备供货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合同纠纷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输送胶带设备供货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隋立华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