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连贵与江玉顺、陆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贵,江玉顺,陆玉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王连贵,个体工商户。被告江玉顺,农民。被告陆玉照,农民。原告王连贵诉被告江玉顺、陆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贵、被告江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贵诉称:2010年,二被告合伙养鱼,累计赊欠原告鱼药款417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鱼药款4178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玉顺辩称,我与陆玉照合伙养鱼并向原告赊欠鱼药属实,但我已与陆玉照结清全部合伙账目,故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陆玉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玉顺与被告陆玉照合伙从事渔业养殖,原告王连贵系鱼药供应商。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二被告累计向原告赊欠“百虫净”等鱼药人民币4293元,其中被告江玉顺经手4笔计925元,被告陆玉照经手13笔计3368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陆玉照向原告退还鱼药115元,二被告尚欠原告鱼药款4178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鱼药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合伙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玉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顺、陆玉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连贵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4178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玉顺、陆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