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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0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99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户口簿姓名为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矛盾时有发生,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夏天,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原告居住在娘家,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相互之间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30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赵某在开庭时陈述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2011年夏天,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期间双方也无电话、短信联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夏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赵某应当以夫妻感情为重,互谅互让,积极寻找被告下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利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