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平与武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武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韩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实习律师。被告武建秋,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韩平与被告武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考、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秋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平起诉称:韩平与武建秋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武建秋向韩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临时用于生意周转,口头承诺尽快偿还该笔借款。但直至今日,经过韩平多次催讨,武建秋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韩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武建秋给付原告韩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武建秋承担。原告韩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韩平与武建秋之间的借款事实和金额。被告武建秋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韩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韩平与武建秋系朋友关系。武建秋因做生意向韩平借款。2013年3月13日,韩平将现金200000元交付武建秋。同日,武建秋就上述借款向韩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借到韩平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万)借款人武建秋2013年3月13日。后经韩平催要,武建秋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韩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秋向原告韩平借款,并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武建秋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武建秋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韩平要求武建秋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武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平借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韩平已预交),由被告武建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