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王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虎,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身份证号码410823197606139311.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9743-6.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系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4108231972081886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省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代理审判员刘虎、人民陪审员姜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王小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K×××××号摩托车沿界首市华兴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田营工业园区西大门东侧约400米处时,与被告王小虎停放在路边的豫H×××××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被告王小虎违章停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对于原告治疗等费用三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小虎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王小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4523.4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小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支付。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情况。4、原告药费单据及药费清单、外购药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47551.84元的事实。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及院外需要加强营养105天、休息200天、院外需要护理75天的事实。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7、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8、转院交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转院治疗交通费4800元的事实。9、外购药证明一份,证明外购药物14487.4元。10、转院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系因治疗需要且由入住医院批准。11、界首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医院为原告的治疗需要外购接骨板及螺钉的事实。12、原告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界首市颍南牛行街,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武陟县汽运公司已经垫付5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王小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小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小虎驾驶该车辆系合法驾驶,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2、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商业险是55万元。3、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参照交强险条例理赔的范围。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王磊驾驶皖K×××××号摩托车沿界首市华兴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田营工业园区西大门东侧约4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王小虎驾驶的豫H×××××号、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被告王小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211.8元(20355.9+56855.9)元。在此治疗期间,外购药品14387.4元(7280元+521.2元+5600元+986.2元)。因做手术,外购接骨板及螺钉,花费730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6月20日转入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745.84元。原告共住院83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磊本次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磊L3椎体爆裂性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磊右眼睑下垂,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磊前额顶部见25cm×0.2cm皮肤疤痕,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王磊本次外伤至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6、被鉴定人王磊本次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总计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0元。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2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磊系农业户口,长年居住在界首市颍南牛行街5号5栋31户,且自2011年11月25日起在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8日。本案事故车辆豫H×××××号、豫H×××××(挂)的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小虎系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豫H×××××号于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于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豫H×××××(挂)于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该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小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小虎作为车辆所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王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42645.04元(77211.8元+14387.4元+7300元+43745.84元);2、误工费9803.54元(95.18元/天×103天,按上一年度城镇集体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8095.8元(35602元/年÷365天×83天,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5、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天×20×34%,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6、伤残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转诊车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按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426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合计144305.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430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小虎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7152.52元(134305.04×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61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6112.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8056.27元(76112.54元×50%)。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52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由于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最高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转诊费,分别是界首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将其送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的车费3000元及送往合肥的车费1800元,其中送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的车费3000元是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送往合肥的车费1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伤情鉴定书中休息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乙肝费用,但其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在庭审时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暂住证的笔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告知并经其认可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有关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105208.79元(67152.52元+38056.27元),合计22520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52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取。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聚武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姜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