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终字第20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广宗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宗县。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豪爵125摩托到福兴广场购买生活用品,当进入红叶藤编家居门市后,发现该门市无人,顿生歹意,从电脑桌上拿到钥匙,将电脑桌抽屉中绿色钱包内4050元现金盗走。该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陈述;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抗诉机关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4050元,其量刑偏重。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提出:1、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在叙述被告人犯罪前科时,只叙述了判处的主刑部分,未将附加刑写入判决书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2、量刑失衡。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明显高于原审法院同期相同数额、相同情节盗窃案的20%以上,显系量刑失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豪爵125摩托车到福兴广场购买生活用品,当进入红叶藤编家居门市后,发现该门市无人,顿生歹意,从电脑桌上拿到钥匙,打开电脑桌抽屉,将绿色钱包内的405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该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失主韩某某、马某某陈述;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4050元。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4050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偏重。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明显高于在同期审理其他盗窃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抗诉机关提出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还提出:一审判决书在叙述被告人犯罪前科时,只叙述了判处的主刑部分,未将附加刑写入判决书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另查明事实部分,未表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附加刑部分。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桂素审判员 张 江审判员 李 虹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