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某村某组。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张桥镇某村某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在本县张桥镇开办聚仙酒家,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蔬菜,付款方式,一开始是十天左右一付,后来是���十天左右一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8日,后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刘某某菜款13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之妻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付清欠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索款造成的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某某之妻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周某某谈话中,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其妻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名字是其妻代签的,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在本县张桥镇开办聚仙酒家,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周某某供应蔬菜,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3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之妻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下欠13000元”;被告周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承认欠原告刘某某的1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之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周某某供应蔬菜,被告周某某支付蔬菜的价款;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3000元,久托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付清欠款1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原告刘某某诉请之索款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庆人民陪��员白富春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