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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宥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宥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何宜兴,何筹欢,罗威珊,佛山市嘉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宥兴,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刘华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宜兴,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何筹欢,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罗威珊,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佛山市嘉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丽腾。委托代理人何宥兴,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何宥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原审被告何宜兴、何筹欢、罗威珊、佛山市嘉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法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邮政储蓄银行与何宜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何宜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92954.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用单》的约定利率计算);三、何筹欢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何宜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邮政储蓄银行对何宜兴、何宥兴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新村20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06933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7985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嘉怡公司对判决第四项何宜兴、何宥兴提供抵押的二分之一房产仍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何宜兴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邮政储蓄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何宜兴负担,何宥兴、何筹欢、罗威珊、嘉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何宥兴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何宜兴欠借款本金592954.18元,与事实不符。何宜兴于2009年10月2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l00万元后,与邮政储蓄银行约定分5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22000元,至2012年6月止共还款32个月,归还本息704000元,实欠本息296000元。二、何宥兴仅对何宜兴于2009年10月2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借取的第一笔款项负担保责任,何宜兴后期所借的13万元与何宥兴无关。2009年10月13日,何宥兴、何宜兴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何宥兴、何宜兴以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新村20号房产为何宜兴提供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并于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何宥兴对何宜兴其后于2011年1月21日所借的13万元并不知情,故不负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邮政储蓄银行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辩称:何宜兴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期���归还利息5000多元,而非何宥兴所称每月等额还款22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数表清晰反映了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情况。何宥兴、何宜兴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何宥兴对案涉借款均须担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宜兴、何筹欢、罗威珊、嘉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总则部分约定:“为保障甲方(即邮政储蓄银行,下同)债权的实现,乙方(即何宜兴、何宥兴,下同)愿意为何宜兴(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4060420032090018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甲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此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债务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实欠的借款本息问题。何宥兴上诉主张借款人何宜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2年6月止已归还本息704000元,实欠借款本息29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对于借款债务的偿还情况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依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其提出的还款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何宥兴提出的前述还款主张,既与案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采取的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同,亦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何宥兴须为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及请求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的自认陈述,认定何宜兴于2012年8月2日未还借款本金余额为592954.18元,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抵押人何宜兴、何宥兴与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最高债权额限度,即被担保的债权为邮政储蓄银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形成的债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邮政储蓄银行对何宜兴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邮政储蓄银行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何宜兴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何宜兴、何宥兴对邮政储蓄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何宥兴现对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10月28日向何宜兴发放的100万元借款所形成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不持疑义,仅认为不应对该行其后于2011年1月21日发放的13万元借款负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系争13万元借款所依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邮政储蓄银行彼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额13万元与何宜兴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亦无超过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故依约何宜兴、何宥兴需对此次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负抵押担保责任。何宥兴以对何宜兴于2011年1月21日所借的13万元不知情为由,主张不负相应担保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宥兴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31元,由上诉人何宥兴负担。上诉人何宥兴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多交的2144.69元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