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与徐士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徐士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元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医院职工。被告徐士梅,无业。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诉被告徐士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士梅支付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9744.83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一、就医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处就医治疗,2013年4月20日出院。二、医疗费数额:被告用去医疗费总计9744.83元。因有交警队担保,原告分文未交。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974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至本院暂存款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广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