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陶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陶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6号原告杨立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荣凯,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陶春方,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系被告父亲。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陶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陶荣凯委托代理人陶春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姐姐陶爽系原告前妻,原告与陶爽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在原告名下存折内有存款50000元,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及陶爽借款,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及存折将其中的49999元取走。原告称其对被告取款一事不知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称已将欠款及存折于1个月后一并归还原告及其前妻。另查明,原告与陶爽在2011年3月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该存折在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折、[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6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50000元的存折对于原告的家庭而言是重要的财产凭证,本案原告称存折在家里放置,原告对其存折的存取款情况应当知晓,如该笔债权存在,其早应知晓。原告在与其前妻的离婚诉讼一审庭审时,并未主张有该笔存款,并称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所称其与前妻离婚诉讼一审中否认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是因为不知道此债权的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欠款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