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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菊香与刘富重、魏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菊香,刘付重,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贾菊香,女,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男,扶沟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付重(刘富重),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后刘村。被告魏芳,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后刘村。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菊香诉被告刘富重、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菊香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刘富重、魏芳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及被告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菊香诉称,2013年5月2日傍晚,我在自己家蒜地浇蒜时,受到魏芳无端辱骂,我气不过还了几句,魏芳上前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后被别人拉开,魏芳丈夫到村干部家要求处理,二被告又到现场辱骂原告,且刘富重抓住原告头发和魏芳一起扇了原告几个耳光,后又倷住原告的头往地上撞,直到公安干警和村干部赶到时,二被告才罢休,后被告被送到医院抢救,花数千元医疗费,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致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40.15元。。刘富重、魏芳辩称,刘富重不在现场,不存在殴打原告,魏芳虽然在现场,但此纠纷是有原告引起,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傍晚,贾菊香在自己蒜地浇地,魏芳孙子与张兰英儿子在旁边路上玩,魏芳骂其孙子一句,贾菊香感觉是骂她,就接了一句,吗了魏芳一句,后二人开始互相辱骂,直至相互厮打,后被赶到的大新派出所民警劝开。贾菊香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21天(2013.5.3-2013.5.24),花去医疗费3384.55元,螺旋CT扫描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大新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双方互相厮打而造成贾菊香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件是由贾菊香先骂魏芳引起,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对贾菊香诉请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庭审中贾菊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富重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其要求刘富重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贾菊香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证明其损失,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此次事件未造成其残疾,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贾菊香要求误工费,在此次事件时还在蒜地浇地,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贾菊香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604.55元,误工费433元(7524.94÷365天×21天),护理费433元(7524.94÷365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每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每天×2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菊香对刘富重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华磊医疗费3604.55元、误工费433元、护理费433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5415.55元的50%即2707.775元。驳回原告贾菊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菊香、魏芳各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赫志强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