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计春林与杨正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春林,杨正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计春林,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杨,河北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军,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计春林诉被告杨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春林起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合作办学为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投资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偿还陆续从原告处收取的二十余万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款的总计数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期限等事宜。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杨正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计春林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3、合作办学委托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名为云南中华文化学院国际文化教育中心本扬老师(英文名:Benyang)(以下简称本扬)的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委托及协议书》。原告委托本扬作为“合作办学项目”的代理,全权负责项目的教学计划、管理等事宜。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本扬提供25万元办学资金。原告所占股份为三分之一(33.34%),本扬所占股份为三分之二(66.66%)。原告在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秦皇岛北戴河金奥水产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Benyang”英文签名,并加盖了“云南中华文化学院英隆泰国际语言中心”印章。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正军向原告计春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计春林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此之前借条作废。随后,被告杨正军向原告计春林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欠计总(计春林)人民币25万元,三月二日先还5万元。今年十月份还伍万元,明年十月份还余款(拾伍万元),还款协议上无落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合作办学委托及协议书》中的本扬老师及英文名“Benyang”即为被告杨正军,《还款协议》为被告杨正军2012年书写,被告于2012年5月份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委托及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办学期间各方投入的资金数额、投资份额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按照约定将投入的人民币250000元资金交给了被告。后因双方未能完成办学事宜,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还写下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了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书写的欠条表明双方对投资事宜已经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则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且该欠款也不属于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春林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计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杨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