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该案于2011年3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延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洪山区仁和路“小当家”餐馆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苏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6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许,上诉人余某在本市洪山区仁和路“小当家”餐馆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苏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余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