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加蒙诉孟祥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加蒙。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乐。原告李加蒙与被告孟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蒙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蒙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孟祥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累计借款57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以上借款在半年内分期付清,被告孟祥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500元,余款46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被告孟祥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期间,被告孟祥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李加蒙借款共计57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孟祥乐同志共计借李加蒙570**元钱(伍万柒仟元正)。经友好协商李加蒙同意孟祥乐分期还款,期限半年。借款人签字:孟祥乐”。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10500元,余款46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加蒙主张被告孟祥乐欠其借款46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为证,原告李加蒙诉请被告孟祥乐返还借款465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乐返还原告李加蒙借款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