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曾婷与周虓、张莉、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婷,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曾婷,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97号。法定代表人刑亚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华,男。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婷与被告中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婷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华、崔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内部全体员工及被告所管辖区域内的全体客户发放邮件,内容为《关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违规经营销售业务的通报》。但原告在离职前从未接到该通报的正式通知,且该通报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这种做法使原告生活和工作圈的群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干扰,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向任何人发送《关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违规经营销售业务的通报》;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立即向已发送邮件的客户及该公司内部员工发出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通报所涉内容属实,被告做出通报批评的决定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权;2、被告向特定客户发送通报的目的是阐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以提示客户按照规范的采购规则采购,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过错;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及降低了特定客户对其的评价;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违规经营销售业务的通报》,其内容为:“我公司原E区销售经理曾婷和客户经理王益涛二位同志,在管理、经营进口图书业务中,犯有严重错误。一是不及时落实公司的工作部署,擅自扣押总公司关于对原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费卫亭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对外封闭以上人员变动的信息,阻止客户如实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人员变化情况。二是在进口教材的销售业务中,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将所辖业务纳入公司管理;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处置客户的大额货款;置公司催收、清理应收货款的要求而不顾,仍擅自将货款滞留个人账户。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的错误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在客户和员工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违规性质严重。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的问题暴露后,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原研究,拟对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的问题追查清楚,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后期,由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能够逐步配合,清理账目,上交货款,做出检查,并主动提出辞职申请。鉴于以上情况,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经研究决定,对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所犯的严重错误给予通报批评。”2013年2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同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员工张莉、周虓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上述通报发送至被告客户的邮箱(邮箱地址见附件)。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员工费卫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将《关于我公司人事变动的函告》(即被告与费卫亭解决劳动关系的函告)立即分发并告知其联系的客户,同时注意应收账款的催收。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QQ平台将《关于我公司人事变动的函告》发送给客户。又查明,被告北京分公司与上海狄邦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邦公司)就进口图书教材采购供货事宜达成备忘:该备忘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狄邦公司向被告北京分公司订购图书,被告北京分公司根据狄邦公司的订单提供报价,狄邦公司根据被告北京分公司的报价确定给各地合作办学机构的统一订购价;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按狄邦公司确定的统一订购价格至各地学校收费;被告北京分公司报价与狄邦公司制定的统一订购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免税部分的收益,被告北京分公司之后将通过会议赞助等形式反馈给狄邦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员工王益涛共收取货款1105374元。其中,386819元以车费、广告费、餐费、机票的名义转给狄邦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229693元汇款至费卫亭账户,440000元汇款至张健菁(费卫亭妻子)账户,48862元尚存在王益涛账户中。再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2年近半年思想工作汇报及狄邦相关细节说明》一份,原告在说明中提到没有将狄邦公司的业务合作细节事前和被告做沟通,存在一些主观的错误认识及错误做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报、电子邮件、QQ聊天内容、函告、电子邮件汇总表、王益涛关于狄邦付款情况汇总、曾婷的思想工作汇报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函告、王益涛关于狄邦付款情况汇总、原告的思想工作汇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通报中的行为。且在原告已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向非公司内部人员的其他客户发布通报内容,行为不当,对原告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降低一般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就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曾婷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向任何人发送《关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违规经营销售业务的通报》。二、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发送《关于曾婷、王益涛二位同志违规经营销售业务的通报》邮件的客户发送向原告曾婷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邮箱地址见附件)。三、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曾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科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附件:1、edward@dipont-edu.com2、gaoweidongguijun@sina.com3、dq12003@263.net4、fxyzhanghua@nju.edu.cn、5、caifang@njut.edu.cn6、huangcj@njut.edu.cn7、shirleyliu@staff.nanjing-school.com8、anndong@staff.nanjing-school.com9、dai_ning@nuaa.edu.cn10、ibzq@njfu.com.cn11、chuntaoq@njau.edu.cn12、htzhang@nhri.cn13、htzhanh@@nhri.cn14、katalynhu@ssis-suzhou.net15、jessica.liu@tcwlaw.com.tw16、jiajun.xu@xjtlu.edu.cn17、jiajun.xu@xjtlu.edu.cn18、zmpan@yzu.edu.cn19、cwzhang@cumt.edu.cn20、haopan79@yahoo.com.cn21、hhx1000@126.com22、zhaopeng@dipont-edu.com23、yexy@jiangnan.edu.cn24、ypluo@nuaa.edu.cn25、zcjlib@nuaa.edu.cn26、zixunlib@nuaa.edu.cn27、xyli@njnu.edu.cn28、wxyu@nhri.cn29、zchx411@nuist.edu.cn30、zhanle@njmu.edu.cn31、zhanjf@njupt.edu.cn32、zhm@ntu.edu.cn33、wulf@lib.suda.edu.cn34、yangjun@suda.suda.edu.cn35、yangsj@lib.suda.edu.cn36、xin.bi@xjtlu.edu.cn37、wmkong@yzu.edu.cn38、zmh@yzu.edu.cn39、zmpan@yzu.edu.cn40、xyzhang@cumt.edu.cn41、wangsheng9411@sina.com42、404032585@qq.com43、934893150@qq.com44、469839221@qq.com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