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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先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9个月15天,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并由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已撤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先辉在长沙市人民路杨家山立交桥下从一外号叫“黑哥”的男子手中购买了500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5月17日,陈先辉驾驶湘A×××××号奥迪小车搭载何某从常德市安乡县回往长沙市。当日22时许,当车行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廖家坪街道金州大道与黄桥大道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陈先辉的车上有吸食剩下的298粒疑似麻古和0.21克疑似冰毒物品,总净重30.66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先辉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先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反供,辩称毒品麻古和冰毒不是自己持有的,而是搭乘其车的何某放在其车上的,以前交待是自己持有是以为只做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先辉在长沙市人民路杨家山立交桥下从一外号叫“黑哥”的男子手中购买了500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还剩下麻古298粒。2013年5月17日,陈先辉驾驶湘A×××××号奥迪小车搭载何某从常德市安乡县往长沙市去。当日22时许,当车行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廖家坪街道金州大道与黄桥大道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在陈先辉驾驶的奥迪小车上发现298粒疑似麻古和0.21克疑似冰毒的物品,总净重30.668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书鉴定意见:被查获的物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陈述和何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与陈先辉一起坐车去长沙并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公安民警在陈先辉车上搜出298粒麻古和该毒品是陈先辉的事实;2、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毒品等物品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陈先辉的车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298粒和1包疑似冰毒及吸毒工具;3、被告人陈先辉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先辉指认所搜出毒品麻古和冰毒分别用塑料袋盛着放在其车上的事实;4、被告人陈先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播放同步审讯光盘,被告人陈先辉原供述他在一个叫“黑哥”的男子手上用1万元购卖500粒麻古,他自己吸食了200多粒,其车上搜出的就是他剩下的298粒麻古,分别用三个小塑料袋子装着放在车上;4、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所在被告人陈先辉车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冰毒物品净重30.66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望城区公安局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陈先辉、何某尿样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证实两人吸食了毒品;6、被告人陈先辉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先辉身份和前科犯罪及抓获情况;7、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先辉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陈先辉的行政处罚后被撤销。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先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第1、3、4项证明的事实提出不属实,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播放的同步审讯光盘是公安人员诱导他以为只行政处罚拘留十五天而作的交待,但实际毒品是何某的。经审查,第1、3、4项证据没有发现公安机关诱导的情况,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符合证据取证规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辉,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辉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陈先辉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同一种毒品犯罪,系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先辉当庭反供,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原在公安机关审讯是受公安人员诱导和毒品不是自己持有是他人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