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艳生与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生,崔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赵艳生,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崔彬,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赵艳生诉被告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生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11000元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崔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艳生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崔彬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至今未归还,并举出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艳生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崔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