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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仁宇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黄仁宇。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金乔,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仁宇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宇诉称,2012年10月17日,黄仁宇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2年12月24日,黄仁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及川F×××××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仁宇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案,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四川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黄仁宇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本车车辆维修费35000元,拖车费222元,鉴定费800元,场地费440元,本车损失合计36462元;第三者车辆材料及维修费4900元,路产损失费1660元,第三者损失共计6560元。损失合计42622元。黄仁宇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时,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拒绝理赔。黄仁宇认为,第一,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过年审期限且黄仁宇尚未参加年审的情况下,依然同黄仁宇签订保险合同,且未表示过任何异议,也未作出任何特别说明或提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明知涉案车辆已过年检期限,在此情况下,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书面或头口说明,也未进行任何提示,故关于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第三,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黄仁宇委托了专门机构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证明该车辆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此后黄仁宇将该车转让后,车辆更换了行驶证并检验合格,且车辆年检是车辆行政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车辆未经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使用,也未被禁止上路行驶,因此车辆未年检并不是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拒绝赔付的法定理由。请求判令:1、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黄仁宇赔付本车车损险36462元,第三者责任险6560元,两项共计42622元(起诉时黄仁宇的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5020元,庭审中黄仁宇放弃部分请求,将诉讼请求标的减为4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第一,投保单是要约性质,保险人承保时不以车辆通过年检为承保条件。第二,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而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并未随身携带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理赔。第三,保险人已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分别用黄色字体和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黄仁宇的签字,从而证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向黄仁宇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四,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而上路行驶的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黄仁宇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黄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锦泰保险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黄仁宇在上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内容下方签名。《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附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且均用特殊字体标注了“责任免除”的内容,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四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三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4日,黄仁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认定:2012年12月24日8时45分,黄仁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774千米2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黄鹏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当事人黄仁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付全部责任,黄鹏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川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的直接损失(以定损为准),2、川F×××××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的直接损失(以定损为准),3、川A×××××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上述1至3项在双方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川A×××××号小型轿车方承担。同日,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车辆的维修项目进行了定损,但未明确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后本案被保险车辆由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222元,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川A×××××号车辆车主开具了金额为222元的拖车费发票,并于同日向川A×××××号车辆车主黄仁宇开具金额为1660元的路产补偿费发票。经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予以维修后,产生修理费35000元,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即川F×××××号小型轿车经新都区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后,产生材料及工时费4900元,该款黄仁宇已代川F×××××号车的车主向汽车修理厂支付。2012年12月26日,黄仁宇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福特牌交通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8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川A×××××号车辆所有人为黄仁宇,2010年9月21日办理初次登记业务,于2013年5月7日办理车辆年检合格业务,期间未办理过年检业务;2013年5月8日办理所有权转移。本案被保险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25日)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该车更换后的行驶证(发证日期2013年5月7日)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黄仁宇提交的黄仁宇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川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川A×××××车辆的维修费和拖车费票据,路产损失费票据,川F×××××车辆的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五张,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黄仁宇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黄仁宇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免赔范围;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免责的问题。保险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而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且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即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已经存在,且根据本案被保险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25日)所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被保险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黄仁宇就本案被保险车辆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时,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明知该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仍然承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视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部分免责抗辩权的放弃;其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又依据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而免责的条款拒赔,违背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目的。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付。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第一,关于本车损失。事故发生后,黄仁宇及时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险,其作为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查勘后,并未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进行定损,也未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由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拖离事故现场并经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后,产生了拖车费即施救费222元和修理费35000元,合计352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仁宇主张的场地费440元及被保险车辆的鉴定费用800元,由于仅有收据而无相应法定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保险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确认的损失中,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A840X2号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川F×××××号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和川A×××××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但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补偿费用,故对黄仁宇主张的场路产损失费166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车辆即川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保险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维修项目定损并经新都区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后,产生材料及工时费4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付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仁宇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约定,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35222元以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4900元。其中的第三者损失即汽车维修费4900元,黄仁宇已经代第三者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黄仁宇有权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因黄仁宇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本车损失35222元,在交强险中赔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第三者损失2900元,合计40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仁宇支付保险金40122元。二、驳回原告黄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13元,原告黄仁宇负担50元(多起诉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