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万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万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月生下女儿取名张某甲,1995年1月16日生下大儿子取名张某乙,1997年2月6日,再生下小儿子取名张某丙。生完小孩以后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于2004年到2013年一直在吉安承接工程做包工头,很少回家,每月只是给点生活费,家里没有一点积蓄,原告和被告两人之间为这事经常吵吵闹闹,打架也是常有的事,对小孩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自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已开始分居,现在有三年多,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复合可能,三个小孩都在原告身边长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原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基本情况(女儿张某甲本来是1994年1月6日出生的,但是户籍管理人员输入的时候写错了,写成了12月)。证据三、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月生下女儿取名张某甲,1995年1月16日生下大儿子取名张某乙,1997年2月6日,再生下小儿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告与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