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佩玉与吴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玉,吴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叶佩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锦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叶佩玉与被告吴锦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底还款。但是自借款后,被告即拒绝与原告联系,也不曾归还所借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锦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吴锦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体现被告吴锦辉向原告叶佩玉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底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为证,被告吴锦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佩玉与被告吴锦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锦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锦辉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锦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佩玉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