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益民与王春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益民;王春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陈益民。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被告王春迷。委托代理人汪翔。原告陈益民诉被告王春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王春迷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民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春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8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到期后还本付息,如被告到期未还,尚应按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王临捷自愿为被告王春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春迷,并由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春迷并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王临捷亦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春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止为人民币247867元;3、判令被告王春迷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迷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王临捷,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王春迷并不相识,因为担保人王临捷系王春迷的叔叔,是王临捷要求王春迷代其向原告陈益民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协议,王春迷签具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王春迷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是浙江旅游职业学院的一名学生,不从事经营及其他经济往来,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50万元借款。王临捷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所有原告与被告王春迷及担保人王临捷的担保约定,都是王临捷的意思表示,王临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要求追加王临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陈益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担保的事实;2、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春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春迷在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就读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被告王春迷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是一名在校学生,无需向任何人借款,出具借款协议是王临捷与原告的授意,意思表示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迷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该协议是王临捷与原告串通,被告根据出借方和担保方的授意而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50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上的50万元借款并不等同,而是王临捷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以被告名字开立一个银行账户收取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以法院认定的数额来计算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益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于1991年3月23日出生,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时已经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日,原告陈益民(出借方)、被告王春迷(借入方)及王临捷(担保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入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月利率百分之六,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借入方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方自愿为借入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乙方还清债务之日止。2011年8月2日,原告通过杭州浩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春迷银行账户以电汇的方式支付50万元。同日,被告王春迷及王临捷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今向陈益民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此据同为收据。2013年9月3日,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就读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益民与被告王春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并支付律师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签署借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担保人王临捷恶意串通及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王临捷,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协议和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王临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王临捷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333元,合计520333元;二、被告王春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民支付逾期利息247867元,2013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三、被告王春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民支付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41元,由被告王春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