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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杰与胡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胡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军。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胡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军一审诉称,2009年6月,胡军、李杰合伙经营织布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借张某某名义向民丰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因上述借款期满后未能及时偿还,民丰银行将张某某诉至法院,经开庭调解,由胡军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调解书送达后,由于胡军未能按照上述调解内容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赵某某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3月,赵某某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胡军、李杰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胡军向赵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胡军依据(2013)宿城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决事项向赵某某履行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基于胡军、李杰双方就该笔银行贷款约定由李杰承担,李杰却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李杰向胡军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2.由李杰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杰一审辩称,胡军诉称的上述银行贷款系赵某某同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便该笔款项系由赵某某借给胡军本人,胡军亦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胡军、李杰之间的合伙事务。综上,请求驳回胡军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北支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洋北支行)借款50000元供胡军使用,后因上述借款未能及时偿还,民丰银行将张某某等人诉至法院。2012年5月30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宿城洋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作为该案第三人的胡军需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民丰银行50000元本金,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利息13000元,否则,民丰银行可就上述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直至2012年6月29日,胡军亦未能及时履行上述调解内容,当日,案外人赵某某代胡军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赵某某基于上述代偿事实于2013年3月4日将胡军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胡军向赵某某偿还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5月3日,胡军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将上述款项向赵某某偿还完毕。胡军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胡军、李杰合伙经营织布厂期间,且用于织布厂的经营事务,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2009年8月4日双方在《买卖协议合同》的特别约定,上述借款最终应由李杰一人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胡军、李杰双方就共同经营的织布厂,达成《买卖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厂方胡军所欠信用社贷款由李杰负责归还,与胡军无关,截至日期为2009年8月4日,由胡军经手但尚未到期的信用社贷款由李杰归还,与胡军无关。合同附件:胡军经手信用社贷款明细载明:…赵某某5万…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胡军向法庭提供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收款收息凭证(票号:402414673)、(2012)宿城洋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6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同民丰银行形成的50000元借贷关系确系发生于胡军、李杰合伙经营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合伙期间曾以赵某某名义向民丰银行陆集支行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偿还完毕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合同》的时间(2009年8月4日)及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厂方胡军所欠信用社贷款由李杰负责归还,与胡军无关”和协议附件:“胡军经手信用社贷款明细载明:…赵某某5万…”等内容,并考虑赵某某在涉案借款中同胡军再无其它争议等因素,能够认定2009年6月5日张某某从民丰银行洋北支行借取的50000元系《买卖协议合同》协议附件“胡军经手信用社贷款明细载明:…赵某某5万…”,故胡军要求李杰偿还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杰辩称“…《买卖协议合同》附件“胡军经手信用社贷款明细载明:…赵某某5万…实为双方于2008年6月份以赵某某名义从民丰银行陆集支行贷取的50000元…”,然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在《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前已经向民丰银行偿还完毕,既然偿还完毕,就不应属于《买卖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范畴,自然亦不包含于协议附件“胡军经手信用社贷款明细”载明的款项之中,因李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故对李杰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军偿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军负担。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军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赵某某贷款的50000元确用于合伙体,但已由李杰偿还完毕。张某某贷款的50000元与李杰及合伙体均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李杰与胡军合伙期间债务,应由胡军个人偿还。2.李杰提供的证据上载明赵某某等人的贷款已由李杰偿还结束,且有胡军签字认可。该笔贷款在已归还的情况下仍在《买卖协议合同》中列明,主要是证实李杰向胡军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胡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杰在一审中对赵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给胡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款项用于合伙体。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军根据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410号判决书判决的给付,本人曾代为支付的洋北民丰银行以张某某名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整,自此本人与胡军不再有任何争议。收款人:赵某某2013.5.3日。在双方签《买卖协议合同》之前,除双方认可已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的赵某某贷款50000元外,不存在赵某某另外贷款50000元用于合伙体的事实。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买卖协议合同》附贷款明细中列明的八个人的银行贷款,除双方争议的赵某某5万元外,其余贷款的归还时间均在协议签订日期2009年8月4日之后。以赵某某名义所贷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的50000元贷款,还款手续已由胡军在一审诉讼时交至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协议合同》附贷款明细中列明的赵某某的50000元,是否指赵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所贷的50000元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协议合同》中列明有赵某某的50000元贷款,则双方认可合伙体使用了赵某某的50000元贷款,且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李杰归还。现双方争议的贷款是以张某某名义所贷,如果要认定以张某某名义所贷该50000元即协议中列明的赵某某的50000元,应当由胡军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与胡军持有该笔贷款还款手续的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定系胡军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了赵某某的贷款50000元。李杰辩解该50000元由其归还,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李杰无法合理解释该“赵某某50000元”的指向内容,且协议列明的赵某某之外七个人的款项还款时间均在2009年8月4日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应当认定“赵某某5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尚未向贷款银行归还,此与赵某某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胡军与李杰在协议中列明的“赵某某50000元”即赵某某在收条中指明的以张某某名义所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