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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麦健强诉陈兴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强,陈兴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41号原告麦健强,男。委托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旺,男。委托代理人杨辉、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健强诉被告陈兴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杨俊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南海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已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如下事项:1、双方确定按40000元/月计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厂房使用费共480000元;2、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前、2013年1月5日前、2013年2月5日前、2013年3月5日前、2013年4月5日前、2013年5月5日前各支付6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前、2013年7月5日前、2013年8月5日前各支付40000元予原告;3、双方按照(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案确定的厂房使用费水平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40000元/月基数以多减少加方式另行结算。(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使用费按月46547.65元/月计。被告拒绝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差额6547.65元/月,共计78571.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合同期内,厂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工商税、租赁税、土地税、社保、厂房的建筑维护、保养开支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性的费用,治安费、管理费征收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已经垫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租赁税48347.37元、土地税金10179.25元,共计58526.62元。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差额6547.65元/月,共计78571.8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租赁税48347.37元、土地税金10179.25元,共计58526.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第2项请求对应税种及金额如下: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4967.11元及滞纳金254.94元,房产税——一般房屋出租39702.97元及滞纳金2039.47元,印花税——其他营业账簿32.17元,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1114.5元及滞纳金201.73元,向土地出租人缴纳的土地税金10184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由(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原告以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租赁税、土地税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按照该合同将家具厂营业执照转让给被告使用,故被告也无需支付税金。3、双方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负担没有作出约定。4、合同无效,不需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是因原告没有按时缴纳才产生的,应自行承担。5、(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已经上诉,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主张使用费差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土地税金的收据不齐全,且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发生了原告请求的数额的土地税金。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合同期内,厂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工商税、租赁税、土地税、社保、厂房的建筑维护、保养开支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性的费用,治安费、管理费征收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负责缴纳。4、(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确定的使用费按月46547.65元/月计,被告应每月另行支付6547.65元的租金差价。5、(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按照(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案确定的厂房使用费水平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40000元/月基数以多减少加方式另行结算。6、完税证(其中23份原件,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代垫的税费的完税凭证。7、转账交易查询单(1份,打印件)。8、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织收据(2份,原件)。证据7、8,证明原告垫付的土地税金。9、租用土地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第八条约定了土地税金的负担主体。10、(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11、原告垫付税金明细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代垫的税金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由(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原告以此请求支付厂房使用费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以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租赁税、土地税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按照该合同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使用,故被告也无需支付税金;双方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负担没有作出约定;原告不能证明税金是涉讼厂房产生的税金。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已经上诉,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主张使用费差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税金是涉讼厂房产生的税金;合同无效,被告不能以此请求被告支付该税金;双方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负担没有作出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使用,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上的税金有些是2011年12月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被告不确认。对证据10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被告不服该判决,需要申诉;如果法院按该判决书判决,应先按该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4、5行中判决金额抵扣9579.5元。对证据11有异议,对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被告经营的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交税主体,不存在以原告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原告自己经营的个体户产生的税及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房产税应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且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印花税由被告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对(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2、上诉状(1份,原件),证明(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案尚未生效。3、佛山市南海密特拉五金配件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租赁物上开办的企业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只是通知被告缴纳诉讼费,不能证明二审已经立案。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10是原件,被告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9不予审查。证据11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麦健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兴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麦健强诉称,陈兴旺与麦健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麦健强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及相关设施出租给陈兴旺使用,陈兴旺屡屡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诉请陈兴旺支付滞纳金28215元并承担诉讼费。陈兴旺在该案反诉称,麦健强未依约将家具厂营业牌照转让给陈兴旺使用。麦健强提供给陈兴旺的厂房没有5300平方米,少了843.34平方米,导致陈兴旺每月向麦健强多支付4625元租金,并且已经多支付了9个月,共62208元。请求判令:1、麦健强向陈兴旺退回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多收的租金62208元;2、麦健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麦健强(出租方、甲方)与陈兴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管理区梁七长塘地厂房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乙方开办家具厂;租赁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厂房面积5300平方米(含二楼、三楼建筑面积);前30个月单价按9.25元/平方米计租金每月49025元。麦健强将厂房交付予陈兴旺使用。之后,双方协商将约定租金49025元调整为47025元。陈兴旺已按47025元/月计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予麦健强。麦健强出租予陈兴旺的构建物未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本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双方调整租金的约定,使用费应按月46547.65元(按47025元÷5300平方米×5246.2平方米计)计。判决:一、驳回麦健强的诉讼请求。二、麦健强退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使用费4296.15元予陈兴旺。三、驳回陈兴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经对比,麦健强应迳付还诉讼费用9579.5元予陈兴旺,本院不另收退。陈兴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麦健强诉陈兴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04号】,麦健强基于双方前述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请求:1、陈兴旺支付2012年9月、10月租金980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代支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土地租赁税金385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一、双方确定按40000元/月计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厂房使用费(租金)共48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按第二项履行。二、陈兴旺分九期支付第一项的使用费予麦健强。三、双方按(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案确定的厂房使用费(租金)水平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40000元/月基数以多减少加方式另行结算。第四项为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共同陈述双方在(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04号案中一致约定该案的税金请求在该案暂不处理。本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厂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工商税、租赁税、土地税、社保、厂房的建筑围护、保养开支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费用、治安费、管理费征收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负责缴纳(地租除外)。原告在诉讼中持有《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甲方、出租方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经济联合社,乙方、承租方是左钜明、麦健强,合同内容是甲方把梁七长塘(土名)土地一块出租予乙方使用,期限从2006年2月13日至2056年2月12日;土地税和房产税如由甲方代交,则乙方需向甲方补回代交土地税和房产税金额。甲方处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经济联合社”印章。合同末页有手写字体载明:“从2010年10月21日起,左钜明退出,该地块在租赁内的使用权归麦健强使用……该地块的租金、土地税、房产税等一切税费全部由麦健强负责支付。签名确认:左钜明、麦健强(手写签名),日期2010年10月21日。”手写字体部分见证人处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民委员会”印章。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密特拉五金配件厂工商登记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管理区梁七长塘(誉盛金属市场内),登记投资人为何龙,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均陈述该企业是被告在租赁物上经营的企业。原告向税收行政主管部门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房产税——一般房屋出租税金合计39702.97元、2011年11月的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税金1114.5元,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土地税金6429元和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土地税金6429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按(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3号案确定的厂房使用费(租金)水平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对照40000元/月基数以多减少加方式另行结算的约定,并已认定案涉租赁物使用费为每月46547.65元,被告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差额78571.8元【(46547.65-40000)元×12个月】予原告,本院对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付还予被告的诉讼费用与本案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使用费差额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主张应予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租赁物内产生的租赁税、土地税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房产税——一般房屋出租税金39702.97元、2011年11月的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税金1114.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土地税金6964.75元(每年6429元÷12个月×13个月),被告应根据约定返还上述税金合共47782.22元予原告。支付上述税金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或根据约定应向案外人承担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担只是双方的内部约定,没有免除原告法定义务及对外的约定义务,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税费产生的滞纳金是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产生的额外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相应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土地税金,本院对原告相应期间的土地税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物上经营的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且该企业成立于2012年8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证据6中自2011年12月已发生的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及自2011年1月已发生的印花税——其他营业账簿是因被告的经营行为发生、属于被告依法应缴纳的税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应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其他营业账簿及相应滞纳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差额78571.8元予原告麦健强。二、被告陈兴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款47782.22元予原告麦健强。三、驳回原告麦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健强负担107.44元,由被告陈兴旺负担1413.5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绍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