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章与薛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峰,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位于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218号唐村阳光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次日,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应价款。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218号唐村矿阳光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218号唐村矿阳光小区房屋(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产权证号: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共有权人为薛某。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218号唐村矿阳光小区1号楼2-204号)归原告所有。其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2013年11月13日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218号唐村矿阳光小区1号楼2-204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