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伟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伟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政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覃伟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伟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秀小区旁的人行天桥下,发现被害人张某醉倒在路旁,身旁还停放有一辆未锁大锁的速派奇牌电动车。覃伟政遂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好后,返回现场扭断该速派奇牌电动车车头锁将车推走。推离现场约100米后,覃伟政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07元。另查明,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伟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覃伟政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伟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伟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伟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