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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闫艺鑫与兰江娜、兰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艺鑫,兰江娜,兰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闫艺鑫。法定代理人段彩叶,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闫艺鑫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江娜。委托代理人牛志强,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兰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闫艺鑫与被告兰江娜、兰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艺鑫的法定代理人段彩叶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东耀、被告兰江娜的诉讼代理人牛志强、被告兰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艺鑫诉称,2013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乘坐母亲段彩叶骑电动车沿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兰江娜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江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艺鑫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艺鑫产生医疗费2172.80元;3、闫站利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艺鑫由闫站利护理,因二人无固定工作,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5、原告闫艺鑫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闫艺鑫住院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票等16份,用以证明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兰江娜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9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江娜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2、原告段彩叶代理人张东耀于2013年11月11日所写收款条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医疗费2189元。被告兰红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红军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兰红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分项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闫艺鑫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条和被告兰红军举证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被告兰江娜对原告闫艺鑫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闫站利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江娜对被告兰红军举证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被告兰红军对原告闫艺鑫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闫站利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红军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和收款条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艺鑫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闫站利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条和被告兰红军举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兰江娜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东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闫艺鑫母亲段彩叶沿东风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后载原告闫艺鑫)碰撞,造成原告闫艺鑫和段彩叶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兰江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艺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艺鑫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艺鑫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病症。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住院治疗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89元、住院医疗费2172.80元,共计2361.80元。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医疗费2189元。又查明,原告闫艺鑫住院后,由其闫站利护理。闫站利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江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艺鑫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闫艺鑫举证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代理人张东耀所写收款条分析,原告闫艺鑫的医疗费为2361.80元,其中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医疗费2189元,原告闫艺鑫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72.80元。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闫艺鑫举证的闫站利身份证分析,闫站利系原告闫艺鑫的姑姑,理应照顾原告闫艺鑫,闫站利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日工资为27064÷365=74.15元计算。原告闫艺鑫共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日工资为27064÷365=74.15元计算。原告闫艺鑫的护理费为74.15×7=519.05元。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闫艺鑫住院共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7=350元。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闫艺鑫举证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闫艺鑫无需营养,故原告闫艺鑫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闫艺鑫举证的16份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闫艺鑫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闫艺鑫交通费为70元为宜。关于原告闫艺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闫艺鑫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艺鑫上述损失共计1111.8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艺鑫护理费519.05元、交通费70元等共计589.0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艺鑫医疗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等共计522.80元;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的医疗费2110.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的医疗费7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闫艺鑫护理费519.05元、交通费70元共计589.0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闫艺鑫医疗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522.80元;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的医疗费211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闫艺鑫垫付的医疗费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闫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兰江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兰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