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邓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无端猜忌原告生活作风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09年在赵湾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投资经营菜店,因经营亏损未偿还该款,原告应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还应另行补偿被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2月7日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义兵在赵湾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递交的结婚证、(2013)旬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及信用社工作人员宋大胜、刘连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应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根据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邓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2月起至张某乙成年时止,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三、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邓某某偿还15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15000元;四、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邓某某补偿20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洋富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胡顺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