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顾问(香港)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顾问(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能。委托代理人:李够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问(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和。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甬仑知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香港公司,属涉外诉讼主体。本案涉及对于涉外定牌加工生产行为的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认定事宜,涉外��牌加工生产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目前在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循,任何在这方面的法院判决都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类似案件审判的参考标准。目前外贸加工产业对宁波市、浙江省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故本案应属重大涉外案件,其一审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顾问(香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09)305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为审理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含专利、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和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系诉讼请求10万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对于被控侵权商品被海关扣押在宁波市北仑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被控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