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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T字型开刀窜至本市路桥商城边停车场处,采用开刀撬锁的手段,撬开汽车车门,窃得王某停放着的万达牌WDDK-II电动汽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7200元。嗣后,因汽车电瓶无电无法继续开动被遗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3)6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未退出盗窃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