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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21点17分,被告人焦某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郭庄街美菱冰箱门市部门前时,追尾将骑自行车的张贵恩撞倒后逃逸,致使张贵恩又先后被王1X驾驶的豫N×××××号轿车、张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搌轧后死亡。经责任认定,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1X、张某负次要责任,张贵恩不负责任。2013年11月7日焦某和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175000元,次日交付。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X、张某、杜1X、杜某、徐1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焦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