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瑞清,喻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喻瑞清。被告喻莉。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瑞清与被告喻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瑞清、被告喻莉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瑞清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2010年1月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次,借款合计397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喻莉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面见借贷的事实异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其他借款金额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息借款,故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被告认可从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1次,计借款本金1570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借条1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否存在借款24000元间题,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为容载明“借条,今总计借喻水清二万四仟圆整。(24000),借款人:喻莉,2010年11月9日,再这以前所借全部作废。2010年11月9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的,因出借人喻水清与本案原告喻瑞清不一致,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喻水清与本案原告喻瑞清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条中载明的24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以前的借款形成的总借条,借条是被告喻莉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中的喻水清是笔误,没有喻水清这个人。本院认为,被告称借条中的出借人喻水清与本案原告喻瑞清不是同一人,因借款24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喻水清这个人存在的信息,现借条又是原告持有,所以原告喻瑞清解释的出借人喻水清应为笔误的理由成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喻瑞清借款39700元;二、驳回原告喻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喻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喻莉负担。现原告已为其垫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