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执减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于小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小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2018号罪犯于小雷,曾用名王大勇、于小蕾,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威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38254.75元/3人连带(未缴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2006)鲁刑一终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00九年四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一年七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于小雷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小雷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