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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同山诉李秋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桥架配件,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19791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经庭下询问被告李某某,其承认欠款人处“某某”二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桥架配件,经双方清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9791元。该款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桥架配件,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