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倪某某,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薛某某,男,194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1976年元月,原告经家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同年5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曾于1985年离婚,考虑孩子太小,离婚后6个月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一直争吵,被告每次吵架都用语言、暴力对原告精神和身体进行伤害,导致原告每年都要离家出走。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外住了一年多,回到家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判决位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房屋一半房产给原告。被告薛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已四十多年,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致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2、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离婚与否,原告均享有一半房产;3、答辩人的退休工资都用于治疗和生活开销,原告的退休工资比答辩人高,有一定存款,要求原告给付答辩人2、3万元存款,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76年2月、1978年5月分别生育薛某甲、薛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1985年协议离婚,后复婚。2011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房屋(建筑面积53.84平方米)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陈述其有6万元债务、原告有7万元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为县陡沟中心学校证明、(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曾于1985年离婚,后虽未复婚,但仍未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被告辩称要分得存款,否则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债务6万元及原告有存款7万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