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罗芳诉路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路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97号原告罗芳,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路佳,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罗芳与被告路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被告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花言巧语,或者编造炒股亏损、父母病重等虚假信息,欺骗和蒙蔽原告,自原告处多次骗取资金和财务。为明确被告骗取原告的资金数额,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限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2万元是我补偿给原告,我已经给了原告17000元,申请法院调查。我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偿还剩余的欠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路佳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限2012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路佳主张其并没有向罗芳借款,2万元其实是补偿款,给罗芳补偿款是因为双方关系暧昧。罗芳否认2万元是补偿款,坚称2万元系借款。另,路佳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罗芳否认,同时主张即使路佳给自己汇过款,也是支付的房租钱,并非偿还的欠款。经路佳申请,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罗芳名下账号为×××账户内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明细,路佳主张下述款项系其存入罗芳上述账户内:2012年6月27日在邢台胜利园支行存入2500元、2012年11月10日在邢台钢铁路支行存入2487.56元、2012年11月17日在邢台八一路西支行存入2985.07元、2012年11月23日在韩庄子储蓄所存入1000元,2013年1月4日在怡海花园储蓄所存入3000元、2013年2月20日在韩庄子储蓄所通过转账形式存入3000元、2013年3月3日在珠江骏景储蓄所通过转账形式存入2700元、2013年3月11日在东大街支行营业部通过转账实行存入500元、2013年4月2日在橙色年代支行存入1000元、2013年4月10日在韩庄子储蓄所存入1000元。罗芳主张怡海花园储蓄所存入的3000元、珠江骏景储蓄所存入的2700元及橙色年代支行的1000元系他人存入,其余系路佳存入。另,依据本院查询结果显示橙色年代支行的1000元系由路佳存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未能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按期偿还欠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通过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等方式给付原告14472.63元,虽然原告否认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4472.63元,尚欠5527.37元。现被告未按期全额偿还欠款,故其应支付剩余欠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芳借款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路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