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传染病范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范县新区建设路消防队附近时,被范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证人陆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