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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彬、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彬,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彬,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彬、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彬、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彬、师某路过虞城县芒种桥乡蒋庄东地时,看见在路西侧存放着无人看管的18块楼板,二人便商议将楼板偷走,张某彬遂打电话通知他人驾车前来帮忙,一起将楼板及垫楼板的砖偷走。次日10时许,张某彬、师某驾车在去卖楼板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虞城县公安局将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田起龙。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6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彬、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彬、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起龙的陈述、证人葛万杰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彬和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彬、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动退还被害人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彬、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