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严长龙与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龙,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严长龙,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嗣远,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葛伦武,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严长龙诉被告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龙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龙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嗣远驾驶被告新长城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皖B832**号轿车行至本市银湖中路时与骑乘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股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经鉴定,颜面部疤痕达11厘米,影响其面容,可行整形手术改善。目前,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已行右眉上瘢痕整复术、右眼外伤畸形整复术。本次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9.06元,三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89.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31.86元、误工费1670.1元、护理费1670.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12元、租用床、被费205元)。被告李嗣远、新长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2009年,原告时至今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全部理赔完毕,现在只剩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可以赔偿,被告新长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原告诉请的整容属美容费用,商业险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确认、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药费票据中显示已支付、租床、被费费用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1时55分,被告李嗣远驾驶皖B×××××号轿车沿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北路交叉口左拐弯至银湖中路时,与原告严长龙驾驶的皖B×××××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严长龙及乘坐人吴良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嗣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长龙无责任。原告严长龙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遗留的面部疤痕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面部疤痕、右下睑缺损、右膝关节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眼睑按摩;2、我科随访,外用疤痕贴;3、三月、六月后复诊,根据病情二期整复手术。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931.86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1、皖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长城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20000元已全部理赔偿完毕。2、依被告新长城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长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李嗣远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严长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31.86元,本院根据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670.1元,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为1670.1元(15天×111.34元/天);3、护理费1350元,按90元/天×15天计算;4、营养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6、交通费150元,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租用床、被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7701.9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已全部向原告理赔完毕,故本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严长龙各项损失14161.57元(17701.96元×80%),被告李嗣远、新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3540.39元(17701.96元×2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上述损失不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长龙各项损失计14161.57元;二、被告李嗣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长龙各项损失计3540.39元;三、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嗣远承担的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严长龙负担5元,被告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嗣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