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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童学贵与朱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贵,朱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童学贵。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朱燕红。原告童学贵为与被告朱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学贵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如果逾期归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争议,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并没有效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标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燕红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利息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红归还原告童学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朱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