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半年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庭审时也称没有感情,但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为此原告欠下部分外债;被告娘家陪送财物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告已拿走)、被子八条、电脑桌一个(在原告家里)。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结婚举债生活较困难,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被告带走娘家陪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被告聂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彩礼款12000元;三、被告聂某某带走娘家陪送财物:被子八条,电脑桌一个���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石某某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782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782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上诉人56000元,上诉人又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另索取22200元彩礼款,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没有感情,理应全额返还上诉人彩礼款78200元,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上诉人石某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聂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双方没有感情,且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要求法院应予支持;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因结婚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聂某某应酌情返还上诉人石某某彩礼款12000元,被上诉人带走娘家陪送财物。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