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姚进友与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朱家河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进友,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朱家河煤矿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进友,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朱家河煤矿(下称朱家河煤矿)。负责人王军胜,朱家河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朱宝华,蒲白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文胜,朱家河煤矿干部。上诉人姚进友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原告姚进友等人被原蒲白矿务局(现为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以农民轮换工的形式招工进入马村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2年原告姚进友等人又与朱家河煤矿签订了“蒲白矿务局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作年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姚进友等被安排到该煤矿煤巷掘进二队工作。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姚进友等人继续在该矿上班至同年7月底。此时,被告朱家河煤矿通知原告姚进友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3月4日发放返乡金1381.84元。2011年5月30日要求要求矿方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3月20日姚进友等人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以申请人姚进友等人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姚进友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姚进友等人与被告朱家河煤矿因工作需要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姚进友继续在朱家河煤矿上班一个月。2006年7月底朱家河煤矿以年龄问题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矿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付给原告一定返乡金,现原告又要求朱家河煤矿办理养老保险等事项。由于原告姚进友于2006年7月31日与被告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亦无因其它原因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故对于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劳动争议不适用;即便可以适用亦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进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进友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姚进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又与被上诉人续签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到2009年7月1日合同期满。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仲裁,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自从2006年8月份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出现争议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上诉人每年都在原工作的掘进二队出具证明材料,并将该证明交给被上诉人的劳资科,每次的答复都是等待。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资料为2011年5月份掘进二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朱家河煤矿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又续签了3年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亦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诉争的劳动争议本身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上诉人按照国家关于解除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将养老金及返乡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所在区队当即通知离矿检查身体,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到矿区医院体检,是上诉人自动放弃了体检的权利。依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21条规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的规定,答辩人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是保护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避免或减少职业病的发生。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规定,给被上诉人发放了返乡金。该返乡金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该项资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200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又与被上诉人续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供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继续在该矿工作,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经济补偿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又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的理由,因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进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代理审判员 安维科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