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巴陵石化供销部道仁矶储运车间锅炉班操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2)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巴陵石化供销部道仁矶储运车间内盗窃电缆线5次,销赃得款共计29800元,石某某分得赃款148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58600元。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退赔293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请求政法部门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所在的新邵县司法局、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分别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均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邻里相处和睦,群众评价较好,均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各一份、电缆线损失情况统计报告、电缆线保管汇报、证明、办案说明各一份和通话详单若干、证人曾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的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辨认笔录3份、作案现场指认笔录2份和指认照片5张、现场勘查笔录1份和有关照片14张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所在的新邵县司法局、被告人刘某某所在云溪区司法局均证实对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石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新邵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咪。 关注公众号“”